接警员未执行“首接责任制”,被判玩忽职守!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705刑初12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枞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该处。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由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该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玩忽职守罪,由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代理检察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方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身为枞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员,在2015年12月12日晚接警工作中,对于当晚在长江大堤鲟鱼镇长河船闸路段刘某1、覃某等人与方某1交通事故引发打架的六次以上的报警电话,以鲟鱼镇不属于枞阳,属于桐城市为由,让他们自行拨打桐城110号码报警,始终没有安排枞阳警察出警,直到桐城110接到报警电话向枞阳110确认应当由谁出警处理后,再安排桐城警力赶到现场时,方某1已被殴打昏迷倒地,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在接处警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他人人身安全的重大损害,其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方某辩称,桐城鲟鱼镇警务归枞阳某其不知情;报警人打第一个电话之后其让他打给桐城110,他也打了,桐城110是知道这个警情的,桐城110也没有出警。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枞阳辖区,被告人没办法处理;被告人当晚的行为不完全规范,但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被告人当时采取了措施,告知了桐城的报警电话,报警是因为车辆碰撞,当时很难分辨出是否是紧急警情;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延误警情,耽误警情的是桐城市公安局;本案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0年6月由枞阳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枞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任接警员,主要从事接报警、及时下达处警指令等工作。
2016年1月前,因桐城市鲟鱼镇紧邻枞阳县城,且同属安庆市(此后枞阳县划归铜陵市管辖),该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枞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代管。
2015年12月12日21时05分左右,刘某1、覃某等人酒后驾驶摩托车沿长江大堤鲟鱼镇长河船闸路段行驶,与对向驶来的方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发生争执,刘某1、覃某、高某2及其电话邀约来的方某4等人对方某1进行了长时间的殴打,致其头部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在刘某1、覃某、方某4等人与方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争执并对方某1殴打过程中,方某1儿子方某2在现场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其中,21时09分21秒用手机第一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枞阳鲟鱼这里出了交通事故。因鲟鱼镇和枞阳县枞阳镇相邻,报警电话接入了枞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当晚值班的接警员方某接听了该报警电话告诉方某2:鲟鱼对吧。我给一个号码给你,打桐城的号码好吧,打6121312。
21时10分51秒,方某2用手机再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就枞阳鲟鱼镇出了交通事故。方某接到该报警电话后说:我刚刚不是给了一个号码给你,叫你打那个号码,我们是枞阳的。方某2讲:枞阳鲟鱼。方某说:你那个是属于桐城的,刚才不是给一个号码给你了吗,你打这号码。方某2讲:我没听清楚,重新讲一遍可行,这儿快打起来了。方某说:等一下,我给个号码给你,你打6121312。
21时16分15秒、21时16分28秒,方某2用手机第三次、第四次拨打了枞阳县110报警电话称:枞阳鲟鱼这边出了交通事故。方某接听该报警电话后说:刚才不是把鲟鱼的号码给你了吗?我们是枞阳110嘛。方某2说:不是,这里快打起来了,我听不清楚。方某说:6121312。
21时19分13秒,方某2用手机第五次拨打了枞阳县110报警电话称:枞阳鲟鱼这出了交通事故。方某接到该报警电话后说:跟你说了好多遍,我们这边是枞阳的,你那边属于桐城的,你打那个6121312。方某2说:不是,这就是枞阳县鲟鱼镇。方某听后说:鲟鱼镇是属于桐城的,你就拨刚刚那个号码,拨刚刚那个号码就行了。
21时22分06秒,方某2用手机第六次拨打了枞阳县110报警电话称:枞阳鲟鱼镇出了交通事故。方某接到该报警电话后说:我跟你说了好多遍,鲟鱼镇是属于桐城的,你打6121312。方某2说:我打了,他说那个不属于桐城,这儿快打起来了,你们又不派个人过来。方某说:你不要找我们这边,辖区不是我们这边的。你继续打6121312,反正不是我们辖区的,知道吧。之后,方某和当晚当班的另外一个同事又先后接到数个就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打架电话报警,二人都以鲟鱼镇不属于枞阳,属于桐城市管辖为由,让他们自行去拨打桐城110号码报警,并且始终没有安排枞阳警察出警。直到当晚22时10分35秒,桐城市110接到报警并电话向枞阳110确认应当由谁出警处理后,再安排桐城警力赶到现场时,方某1因被刘某1等人殴打昏迷倒地被枞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该院抢救,后又因伤情严重,当晚即被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同年12月26日,方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安徽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规定,110报警台对紧急报警和紧急危难情况求助,可行使直接指挥权、先期处置权、通报协调权等职权;对于管辖暂不明确的,应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避免延误警情;110接警服务台实行“首接责任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受理。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应立即受理,不得要求报警人再向相关警种、部门报警;对报警人在案(事)发地使用移动电话报警时,由于技术原因通信信号转入非案(事)发地的相邻地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的,收到报警的110报警服务台应在问清并核实情况后,及时将警情通报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接到警情通报后,应立即开展相关处置工作,并及时将处置情况向报警人和收到报警的非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对危及公共安全、危及群众人身安全需要紧急处置的警情,应迅速指令就近警力赶赴现场处置。
《枞阳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细则》规定,县局指挥中心有根据警情需要,跨辖区调度相关警种、警力予以先期处置的权力;对警情不清的要核实清楚,对地点不明或对报警地情况不熟的,要及时启动三方通话,让处警单位直接询问报警人,实现处警一步完成。三方通话时,接警员要进行监听、全程录音,适时下达处警指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在接到口头和电话通知后,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和讯问的事实。
3、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枞阳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方某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任接警员的证明、枞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枞阳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台2015年12月份值班安排表、枞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员绩效考核办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方某系枞阳县保安公司于2010年6月招聘,并派至枞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担任接警员。
4、枞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值班人员工作职责规定,接警员做好每班接处警日常工作,严格按照《安徽省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和《枞阳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细则》做好接警、指令和警情录入工作,遇有重大警情和复杂问题及时向值班长汇报,并协助值班长做好本班所有工作。
5、《安徽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枞阳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细则》证实,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员的职责和工作规范。
6、110接处警日报证实,2015年12月13日,桐城市公安局对12月12日接、出警统计显示,当晚22时21分鲟鱼长河船闸报警人称:一摩托车与一三轮车相撞,现发生打架,经了解,系晚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枞阳大队亦未接报,后双方发生打架后报鲟鱼派出所。派出所胡所等赶往现场,事故现场已按桐城枞阳大队协作办理方式通知枞阳大队事故中队前往现场处理。
7、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报警人方某2拨打枞阳县公安局110电话的时间、次数等情况。
8、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关于桐城市鲟鱼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元月枞阳划归铜陵市管理之前,桐城鲟鱼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枞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代管。
9、桐公交警函[2016]15号函、桐城市公安局关于《落实鲟鱼派出所参与镇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证实,桐城市鲟鱼镇交通事故警情2016年12月1日前由桐城市公安局委托枞阳县公安局代管的事实。
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4年、2015年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枞阳县110指令,对桐城市鲟鱼镇路段及鲟鱼大闸方向的交通事故报警接警处置的事实。
11、(2016)皖08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12日9时,方某4、刘某1等人共同殴打方某1致其死亡并被依法判刑的事实。
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枞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民警。枞阳县110指挥中心接处警工作主要是依据省、市、县三级的110接处警工作细则。枞阳县110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值班时是由两名接警员和一名值班长还有一名带班领导值班,其中接警员和值班长在七楼的接警大厅值班。2015年12月12日晚指挥中心带班领导是指挥中心副主任吴某1,值班长是自己,接警员是方某和丁某。当晚大约九点左右,方某对其说“鲟鱼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多次报警,怎么处理”,其让她告诉报警人桐城市局的联系电话,同时还对方某讲要是报警人再次打电话过来,就直接把电话接给桐城市局110。方某在汇报鲟鱼镇这起警情时,报警人的电话应该在通话中。其这样指令方某,是因为我们日常工作都这样做的。过了大概一刻钟至20分钟,其听到大厅里有人在通话,中间还听到鲟鱼的字样,其就判断可能是报警人又打电话过来报警了,其从值班室出来到大厅问方某可打电话给桐城公安方面,方某讲已经打给桐城公安局了,丁某在现场。当时其认为报警人自己打电话给桐城市110指挥中心,他会讲的更清楚,所以就让方某把桐城市局的电话给了报警人,而没有直接让方某立即把电话通过三方通话接到桐城市局110指挥中心。作为当天晚上枞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值班长,处理鲟鱼镇这件事情没有严格按照《安徽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的要求,当天晚上给方某下的指令确实是错误的,有些凭经验在做事。
1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枞阳县110指挥中心的接警员,《安徽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是接处警的工作依据之一,组织学习过;2015年12月12日晚她和方某是接警员,值班长是徐某,带班领导是指挥中心吴某1副主任;当晚鲟鱼镇交通事故第一个报警电话是方某接的,110接警实行首接责任制,后期处理都是方某;对非本辖区的群众报警电话,按照规定根据就近原则指令距事发地点最近的警务单位处警,在先期处置后再由处警单位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单位,这是安徽省公安厅的《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和接处警工作法则规定的,该规定在接警台上和大厅的墙壁上都有明文标示的。这些110接处警的工作规定我们公安局每三个月就要组织一次考核的,考核合格后才有资格上岗从事接警员工作;当晚鲟鱼镇的报警电话后面她接了两(三)个,对报警人的回复也是该地属于桐城的,不是枞阳的辖区,你拨打桐城110。对于方某是否通知了桐城110鲟鱼镇的报警电话,其记不清楚了。
1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桐城市110指挥中心的接警员,2015年12月12日晚她和袁某当班,21时15分左右,值班室座机055661××××2接到报警电话,这个座机没有来电显示,所以不知道号码。报警人说在枞阳,车子被擦了这些内容,听不清具体内容,谈了一会儿报警人就挂了电话。过了一会,055661××××2号码又接到报警电话,和第一次一样还是听不清,隐约听到说枞阳,其就提供了枞阳的报警电话055628××××0,过了一会儿(具体时间记不清)同事袁某接到了110报警电话,袁某立马通知了鲟鱼镇派出所的民警,同时还向带班领导毕党组汇报了,随即通知了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去了现场,又陆续和报警人及枞阳县110指挥中心055628××××0联系了。当天晚上枞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没有向她们通报鲟鱼镇这起警情,是袁某向枞阳110指挥中心通报了枞阳大闸的警情。
1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桐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员,2015年12月12日晚9点多的时候,指挥中心总机6121312被打响,是钟某接的电话,具体内容其不清楚,钟某把枞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总机电话提供给了报警人。过了一会儿,指挥中心的总机电话又被打响,也是钟某接的电话,报警人说的内容其也不清楚。大概9点50分左右,110报警电话响了,其接的,报警人说鲟鱼船闸地段因为交通事故引发了打架,其通知了交警大队和鲟鱼派出所的民警,同时让钟某向带班领导汇报了这起警情。报警中心总机电话一直有人拨打,其不知道几次是鲟鱼镇那个报警人打的,印象中大概有两次。钟某接到鲟鱼的报警电话后提供了枞阳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总机号码,没有把这起报警电话当做警情处理,没有向带班领导汇报,也没有做书面记录。其通知桐城交警队的时候,桐城交警队指挥室的人说他们和枞阳交警队协商好了,由枞阳交警队处理。其就用110座机联系了枞阳110指挥中心说了这一情况,枞阳110接电话的人说她不清楚枞阳交警队和桐城交警队有没有协商好,但她知道发生在鲟鱼的这起警情,是发生在鲟鱼船闸地段,她让报警人联系桐城110,让我们赶快安排处警。其先通知了鲟鱼派出所教导员张朝迎,他说打架地段不属于鲟鱼派出所,让其联系所长胡某,胡说交通事故引起的打架事件让其通知报警人拨打枞阳交警队的号码,由枞阳交警队先去处理。过了一段时间,胡向110反馈了处警的情况,当时他已经到了案发现场;当晚她和钟某都没有接到枞阳110人员就鲟鱼镇交通事故警情打电话通知她们。
16、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7月任枞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副主任,枞阳县指挥中心110接报警服务台的工作人员有两名专职的正式民警,其他的是接警员,接警员都是通过保安公司招聘过来的。枞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报警服务台接处警工作,按照《安徽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有关规定办理的。110报警服务台组织学习过2015年4月30日印发的《安徽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还组织过考试,考试的成绩和接警员的工资挂钩,指挥中心要求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按照该规定严格执行,按照该规定的要求进行接报警。之前我们枞阳县公安局和桐城市公安局协商后,口头达成一致,对鲟鱼镇的交通事故先由枞阳县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置,处置完成后再交给桐城方面处理,但这种处理方式仅仅是口头上的,并没有书面的协议规定。枞阳县公安局110接报警系统是在2016年1月4日宣布枞阳县划归铜陵市后,过了一段时间才进行的系统切割。
1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7日到鲟鱼镇派出所任所长,局里没有让他们处理过鲟鱼镇的交通事故,此前是怎么处理的不清楚。但他到任后曾看到过枞阳交警到鲟鱼镇这边处理交通事故,他当时问过他们是什么单位的,他们说是枞阳交警队的。
18、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枞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主任,2015年4月省厅下发《安徽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后,指挥中心组织全体民(辅)警(包括110接报警服务台全体工作人员)对该工作规范进行了学习,并在日常考核中对该规范进行考试考核。并要求全体工作人员严格按照该工作规范处理有关警情,进行接处警工作;在2015年12月12日之前的日常工作中,枞阳县局指挥中心110报警台接到鲟鱼辖区串号报警,对属于紧急警情的交通事故,该局一般先派警到场处置,后移交给桐城市局有关部门。此外,安庆市局向该局提供桐城市局6121312的联系电话,一般接到鲟鱼辖区报警的,会向此号码告知警情相关情况;2016年7月15日,枞阳县局110接报警系统从安庆市切割转接至铜陵市局;2016年7月15日之前的相关接处警数据,现枞阳县处未留存。
19、证人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约9时50分左右,其接到桐城110接警员钟某关于鲟鱼镇发生因交通事故引发打架案件的报告,以及安排钟某派警等情况经过。
20、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方某1的儿子。案发当晚约9点10分,他父亲骑摩托车带他经过鲟鱼路段时和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两三分钟,他们发生争吵,四五分钟后发生事故的两个人和对方陆续到达现场的六七个人就开始动手打方某1,他们打打停停,停停又打,一直持续到方某1倒地不起,被抬上120救护车为止。其在双方争吵后,先拨打枞阳110报警电话,对方讲鲟鱼是桐城的,告诉了其桐城110的号码,让其打桐城的电话报警。其打电话打给桐城的,桐城的又让其打枞阳的,其就不断地打枞阳和桐城的报警电话报警,两边不停的推。期间,其表哥方某3和表叔韩某先后赶到了现场,在其父亲抬上120急救车之前没有警察赶到现场。
2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2日晚9时40分许,他老表方某1在鲟鱼镇长河船闸附近被航运公司的高某2等一二十人围住殴打,其打了几个枞阳110报警电话,枞阳110讲鲟鱼不是枞阳的,不归枞阳管。当晚桐城110打了个电话问其事故发生的地点等一些情况。
22、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2日晚九时许,他路过长河船闸时,看到六七个男的在江堤上将其表叔方某1围在中间殴打,这当中他多次打了枞阳110报警,枞阳110讲鲟鱼镇不归他们管,让其打桐城的110报警,现场也有其他人报警了,枞阳的110都这样说了。对方围殴方某1整个过程持续了半个小时到45分钟。当天晚上12点多,才有桐城的警察过来处理这件事情。
23、证人严某、高某1、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2日晚9时许,三人在长河大闸附近120出诊的相关情况。
2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方某1在案发现场被殴打及送医的部分情况。
25、证人刘某1、方某4、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覃某、高某2、刘某6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方某1于2015年12月12日晚因交通事故与方某4等人发生争执后被殴打的事实经过。
26、被告人的方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枞阳县公安局原110指挥中心接警员,主要是从事接听报警电话和下达处警指令给辖区处警单位。2015年12月12日晚9点多一点,其接到桐城市鲟鱼镇长河大坝交通事故的第一个报警电话,因为该地区属于桐城市管理,她就将桐城市公安局报警电话给了报警人,让他自行拨打,之后她接到多个类似报警电话,她都是将号码给了对方自行拨打。同时,她在接到第四五个鲟鱼的报警电话后,向当晚值班班长徐某请示,徐某告知其“报警人要是再打电话报警的话,我们自己再通知桐城110”,之后报警人又多次拨打枞阳县110电话,当晚同时值班的丁某也接到了,并且桐城公安局110也打电话到她们这里问询,她告知了桐城公安局该起警情应当由他们处理。其在请示值班长徐某后用办公室的电话打了桐城公安局的电话,告知了鲟鱼交通事故的警情。
27、方某1住院病历证实其伤情及治疗情况。
28、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方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人周某2、卢某出具的对方某1损伤的情况说明认为,方某1系被他人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拳击可形成该类损伤;安徽医科大学病理学与法医学研究所的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方某1双侧大脑及脑干出血伴修复性改变。
2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位于桐城市鲟鱼镇枞阳大闸旁,北临长河船闸40米远。
30、视听资料枞阳县公安局提供的报警通话录音光盘证实,方某2报警、方某接警后处理该警情的经过。
对于被告人方某是否向桐城市110通报了方某2所报的警情,以及被告人方某是否知晓桐城市鲟鱼镇警务归枞阳某的事实,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系所属公司委派至枞阳县公安局担任110报警台接警员,其代表公安机关行使110民警职责,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方某是方某2报警电话的首接人,其在13分钟内接到方某2六个报警电话,其后又与同事接到多个关于同一事件的报警电话,知道案发现场要打起来警情明显紧急的情况下,一直未按照首接责任制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被害人遭受的不法侵害行为未能及时得到制止,造成被害人人身安全的重大损害,其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枞阳县、桐城市两地的110指挥中心的其他一些工作人员亦存在未按110接处警工作规范认真履职、相互推诿的行为,但方某系报警电话的首接人,110接处警工作规范明确了首接责任制,对紧急警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受理。被告人方某不履行首接责任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造成本案被害人人身安全重大损害的主要责任。鉴于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多因性、复杂性等具体事实和情节,可认定被告人方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能坦白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晴霞
审判员 王志晨
人民陪审员 章继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 栎
来源:警营读库 法度笔录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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